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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遗产的范围
发布日期:2014/4/9   编校:南通市公证协会
论遗产的范围
              -----南通公证处 陆盘红
遗产的界定,不仅直接涉及遗产清偿能力及特定债权能否受偿,且关乎其他继承制度的设计。
一、从法律特征角度界定遗产的范围
所谓遗产,是指被继承人死亡时所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因此,考察遗产的范围,应从遗产的时间特定性、财产性、专属性、总体性四个特征着手。
时间特定性是指遗产是被继承人死亡时所遗留。被继承人死亡这一法律事实,是区分被继承人的个人所有财产与遗产的法律上的时间界限。被继承人生前所拥有的一切财产在法律上都属于其个人所有的财产,但不一定是遗产。因为被继承人生存时可以对这些财产进行使用、收益或进行其他合法的处分,这些被处分的财产不能作为遗产。只有被继承人死亡的法律事实出现时,他所遗有的个人财产才转化为遗产。
财产性是指遗产仅指被继承人遗留的财产权利和财产义务,而被继承人生前所享有的人身权利以及基于人身关系而产生的义务,不能作为遗产。
专属性是指遗产必须是原属于被继承人个人的合法财产。因此那些虽然被继承人生前占有但并无所有权的财产,不能作为被继承人的遗产。实践中,必须将遗产和夫妻共有财产、其他家庭成员共有财产、其他共有财产区分,才能准确界定遗产的范围。
总体性是指遗产的范围不仅包括被继承人的财产权利,还包括其应承担的财产义务。遗产是被继承人遗留的一定财产权利和财产义务的统一体,他们同时依继承法转移给继承人。继承人若接受继承,则必须连同被继承人的财产权利及债务等共同继承。反之,若放弃继承,则意味着继承人不再负有承担被继承人债务的义务,同时也丧失了取得被继承人财产的权利。
二、我国现行法之遗产范围制度及评析
(一)我国现行法之遗产范围制度
遗产的范围,在立法上,《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以下简称《继承法》)第3条采用概括性和列举性相结合的立法方法明确规定:“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包括:(一)公民的收入;(二)公民的房屋、储蓄和生活用品;(三)公民的林木、牲畜和家禽;(四)公民的文物、图书资料;(五)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六)公民的著作权、专利权中的财产权;(七)公民的其他合法财产。” 其中第七项的“其他合法财产”界限模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继承法意见》)第3条规定:“公民可继承的其他合法财产包括有价证券和履行标的为财物的债权等。”
《继承法》第4条还规定:“个人承包应得的个人收益,依照本法规定继承。个人承包,依照法律允许由继承人继续承包的,按照承包合同办理。”同时,《继承法意见》第4条补充规定:“承包人死亡时尚未取得承包收益的,可把死者生前对承包所投入的资金和所付出的劳动及其增值和孳息,由发包单位或者按接承包合同的人合理折价、补偿,其价额作为遗产。”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第76条规定:“自然人股东死亡后,其合法继承人可以继承股东资格,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我国现行法之遗产范围制度及评析
1、关于“公民”概念的采用
我国现行《继承法》第3条规定:“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从形式上看,似乎“公民”和“自然人”概念等同,而实质上二者在内涵和外延上都不相同。在外延上,公民是指具有中国国籍的,不分民族、种族、性别、宗教信仰、财产状况等都是中国公民;自然人则是指一切具有自然生命形式的,其范围不仅包括中国公民,而且还包括外国公民和无国籍人。在内涵上,公民使用在公法领域,表示一个人所拥有的政治权利或宪法权利;而自然人使用在私法领域,表示一个人所拥有的民事权利。将公民作为私法概念,反映了我国民事生活的某种程度的封闭性,是我国计划体制下国家事务与私人事务不分的产物。随着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和逐步完善,确立自然人的民事性质,将有助于我国市民社会的真正发展。
 2、关于遗产的外延
(1)关于用益物权
《继承法》第3条界定遗产主要列举了被继承人个人所有权;《继承法》第4条 “个人承包应得的个人收益,依照本法规定继承。个人承包,依照法律允许由继承人继续承包的,按照承包合同办理” 这一规定实际将作为用益物权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排除在遗产范围之外。用益物权是一种限制物权,是指在他人之物上设立的,以使用、收益为目的的物权。为实现用益物权的财产性,必须承认用益物权的可继承性。随着物权法的制定,用益物权的完善,用益物权的可继承性应被立法所承认。
此外,解决用益物权可继承性的另一关键是理顺因继承而取得用益物权的程序。这需要区分继承用益物权与因继承而获得用益物权两个阶段对待。按照当然继承原则,被继承人死亡时,遗产即转移至继承人共同共有,这种共有状态可能被维持或分割,在我国用益物权一般需要经过推定的程序才能取得,即承认可以依照继承取得用益物权,但是继承人取得权利后应该依法补办法定的程序,在未经许可之前,继承人也不得转让该权利。在某些情况下,继承人的权利可能会被溯及继承开始而取消。如用益物权人的继承不符合标准,所以尽管继承已经发生,但是可以被依法溯及既往地取消其权利。
(2)关于被继承人遗留的债权
《继承法意见》第3条将公民可继承的债务限定为“履行标的为财物”的债权,债权是民事法律关系中一方当事人享有的请求他方当事人为一定行为或不为一定行为的权利。除必须由被继承人亲自享有的外(比如劳动合同中劳动者享有的劳动权,委托合同中委托人与受托人之间的债权),我认为无论是现实的债权,还是基于物权和债权而产生的形成权、抗辩权、请求权等,原则上都可以作为遗产由继承人继承。
(3)关于股东权
股东权是否纳入遗产的范畴,一直是大家争论的问题之一。2005年10月27日修订并公布的《公司法》第76条规定:“自然人股东死亡后,其合法继承人可以继承股东资格。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通过这一规定我们不难看出,立法者将股东权视为财产权,故自然人股东死亡之后,股东权得成为可继承的遗产。就正面观之,股份的财产性决定其可以作为遗产。
就反面观之,股东权不是传统民法意义上的人身权,能够满足其作为遗产的限制性要求。具体理由如下:其一,股东权不是人格权。所谓人格权,是法律赋予民事主体的,作为一个独立的法律人格所必须享有的,且与其主体人身不可分离的权利。人格权的特征之一就在于它是每个人都可自然享有的,并且是与生俱来的,与主体人身须臾不可分离的权利。相比较而言,股东权并非以权利人自身的人格利益为标的,也并非不得让与或抛弃,因此,股东权在性质上不是人格权。其二,股东权不是身份权。所谓身份权,是指基于民事主体的特定身份而产生的人身权利。即某一主体因特定行为或特定关系而取得某种特定身份时,它才能享有身份权。股东权不是因股东身份而产生的权利,是因出资拥有公司的股份后所产生的权利。拥有股份、取得股东身份和享有股东权是同时发生的,而不是先有了股东身份而后才产生股东权。因此,股东权在性质上不是身份权。
明确了股东权的可继承性,我们还必须注意到,有限公司毕竟是人合公司,应尊重其他股东选择合作伙伴的权利,故《公司法》允许公司章程作出另外的规定。
三、遗产范围之再界定
综上,我国遗产的外延应做如下界定:遗产是自然人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及财产权利,与自然人紧密联系不可分割的权利除外。主要包括:
1、被继承人遗留的物权;
包括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
2、被继承人遗留的债权;
3、被继承人遗留的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益;
4、被继承人遗留的有价证劵上载有的权利;
5、被继承人遗留的公司股权和合伙权益中的财产权益;
6、被继承人遗留的其他合法财产及权利。
另外,除了与被继承人的人身密不可分的人身权及与人身有关的债权、债务外,明确不能纳入遗产范围财产还包括:
1、国家或集体职工因公死亡,革命军人牺牲或病故、公民因交通事故或其他意外事故而死亡时,有关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依照国家制定的劳动保险法规定、革命军人牺牲与病故抚恤的规定、交通安全法规定或其他有关法律规定,给予受该死者生前抚育、扶助和赡养的家属一定金额的抚恤费、其他生活补助费以及死亡赔偿金。因为抚恤费、死亡赔偿金,其性质并不是对死者个人利益的经济补偿,而是对死者特定家属所给予的精神慰籍和物质帮助,应由有关人员直接享受,不属于死者遗留的个人财产。
公证实践中,会遇到抚恤金等并不直接发放给家属而存入死者生前的工资卡里的情形,在无密码或卡丢失的情况下,银行会要求家属先办理公证才给取钱,这时我们一般会出具继承公证书,个人认为这不符合遗产范围制度,还是应该持审慎的态度,可考虑在按继承标准审查近亲属的情况下,出具亲属间的协议公证书比较妥当。
2、人身保险金。按照保险法的规定,被保险人如果指定了第三人为其人身保险合同的收益人时,如果被保险人死亡,收益人可直接请求保险人向其支付保险金,该保险金不列入被保险人遗产范围。当然,如果被保险人没有指定受益人的,该保险金仍属被保险人遗产范围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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